前言

郡是英格兰地方政府体系中最重要的机构,产生于盎格-撒克逊人入主英格兰期。史学家们认为,区制的出现是英格兰封建统一国家形成的标志之一是英国重要的地方行政单位。

自忏悔者爱德华在位时间始,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历代国王都比较注重对郡的利用及改造。而作为国王地方代理人的郡长,在地方治理中扮演了重的角色。12世纪英国时,长乎不于古罗马行省总督,郡内大小所有事务都在其掌控之下,逐渐地,他的权力开始失去。

早期郡长的权力

英格兰地方政府体系作为统一国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盎格鲁-撒克逊权建立的漫长过程中而逐步确立的,它的产生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

在盎格鲁-萨克孙时代晚期,英格兰已经形成了由郡、百户区和村社组成的地方管理体系,其中郡(shire)的设置是为重要的,它的出现,标志着统一国家的形成。

关于郡的产生原因,则极其复杂,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种就是直接由古王国演化而来的郡,例如肯特郡、南克孙郡、东克都英格兰统前的小王国。

第二类是由独立部落合并形成的郡,例如北福克(NorthFolk)郡与周围地区合并形成新诺福克Norfolk)南福克(SouthFolk)都与周围地区合并形成新郡萨福克(Sufolk)。

第三种是部落领地分制而成的,例如德赛特威尔特和萨默赛特三郡的形成。然则郡的组织结构比较统一,一般都有方伯(ealdorman)、郡长(sherif)和郡法庭(shiremoot)。

郡长(sherif)一词是由Seirgerefa或shire-recvc演变而来,首见于11世的文件。作为一种俗位,其历之悠久仅次于君主。

在都制还没有基本定型之前,各地统治者称为方伯,是国王和贤人会议共同任命的,担任者一般多是王室宗亲。其地位类似于中国古代封建诸侯,权力是可以继承。

其主要职责有征收郡内各种与王室相关的利益和丹麦金等重要税收,并有权从地方法庭收益自治市的贸易税中收取1/3;其次负责地方安,征集军队,并把郡内有义务服役的居民登记造册,定期检查,以确保人员控制;其三是传达国王的各种军事命令。

起初,郡长是方伯管理郡法庭的行政代理,由他统辖郡法庭。最初的郡实行“一郡一守”的模式,到长者爱德华(899-924)政时期,威克斯的戈德温氏、麦西亚的里奥弗利克氏和诺斯伯里亚的西华德氏富可敌国,一家监管数郡,丹麦人的征服更加重了这种趋势,足以威胁中央。

鉴于此,卡纽特在位(1016-1035)时,极力采取措施限制方伯势力,将英格兰分为四个区又叫伯爵区,分别为诺森伯利亚、东格利西亚和威赛克斯,自己亲自管其一。

引用丹麦人的伯爵称号取代方伯的称号,任用丹麦人和亲近丹麦人的英格兰人进行治理,同时扩大方伯之下的王室代理人的权限,由此一来,伯爵对郡的控制越来越难,郡长则成为事实上郡事务的实际管者。

作为地方最高长官,郡长是一个诱人的职位,它为实现权力野心提供了更大的机会。国王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管理,积极对传统郡区进行改造,并赋予郡长极大的权力,于12世纪达到顶峰。

郡长权力的发展

郡长是王室官员,是国王权力的代表,是王权开始向地方进行直接渗透的重要标志。起初,他们只是协助伯爵们治理各郡的寒微小吏或者王田上的管家。随诺征服对国王权力的大大提升,郡长的权力也随之得到很大幅度的提升,开始独揽一郡大权,职位逐渐可以世袭,“开始成为郡庭中的主要行政官。

郡长的职能虽多,但作为国王地方的代理人,占据他大部分时间的一项工作是执行国王令状。令状主要是一种国王干涉地方的行政命令,有资料记载,14世初,贝德福德都的郡长在17个月之内接到状2000份,由此可见,其数量之惊人。

这些今状主要是涉及诉讼,郡长应该督促诉讼双方出席法庭,不得已可强迫使其到场。另外一部分令状则是收交该郡属于王室应得的收入,主持调查王室财产收入等。同时,郡长还负责逮捕罪犯,并负责看管(监禁在其堡垒中)召集陪审员,以待审讯。

在军事方面,责任大,他实际上是地方民团的首领,负责召集民兵、征集他们的给养。维修并防守境内之王室堡垒,传达王家命令给境内的直接封臣等都是他的职能。

在财政方面,郡长主要是替王室征税,征收境内王室的收入。首当其冲的就是王田上的收入,其次就是法庭罚金以及没收的封建地产及空缺的教职的收入,此外还参加征收盾牌钱、土地税、任意税和协助金等等。

郡守还可以根据王令为王赐予某人地产和没收某人地产、财产归其管。另一重要的责任就是为王追回债务,提供国王出巡当地时所需的消费以及国王军队的花费,因此郡长要负责向当地贵族和居民进行采购,并事后付款(强买),这也是郡长从国王那得到的特权。

郡长众多职能当中最重要的当属主持郡法院和进行巡审。郡法庭起源于盎格鲁一萨克逊时期的王国及部落的民众大会。诺曼征服之前,每郡都有自己的郡法庭一一这是一个司法机构,在一定意义上是长为了处理一些有关军事行政、诉讼和财务事务而召开的民众集会。

诺曼征服之后诺曼王意识到它在制约封建主义方面的价值,并没有推毁郡或郡法庭,而只是在称谓上作出了一些改变。法庭不能被认为是郡长的法庭,它是由全郡主要的土地保有人共同组成的。

郡长的职责主要是主持法院——他负责召集开庭管理法院,受理诉讼;郡长还规定诉讼程序,发布命令和宜布国王法律,但是不进行裁判。这一权力留给郡法院的出席者——审判人(suitorss)。

不过在地方法律事务中,郡长的角色也随着职能的扩张,逐渐冲破郡法院主持人这一传统形象的限制,转变成接受上级中央机关命令的传达者,成为独断的审判者。

郡长还有一项任务就是每年两次逐一对郡辖区内的百户邑进行全面调查,看其有无脱漏违法事情。每到一地,相应的百户邑法庭都交由郡长把持。

所有在审案件的当事人、联保户的主保人、每个乡镇的治安法官及其他四名乡镇成员都必须到庭。当时,英国乡村也有类似中国的保甲制度,叫做十户(tithing)。十户组有十户长,成员相保证其成员品行端正,无不轨行为。

如有人犯罪,则其他家庭成员需缴纳罚金。当郡长来到时,首先向十户长查问其组织是否完整,然后还要他们揭发怀疑犯有罪行的人以及破坏治安的事情。这种揭发是向百户区中的陪审员作出,由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决定是否受理,然后由郡长在相关法庭中作出裁决。

郡长权力的衰落

从13世纪起,郡长的权力逐被转。首先是财政权力和军事权力易手,随后治安权力因为新的警察系统而消解,只保留传唤嫌疑犯的权力,最后只剩下看管死刑犯的权力,甚至都无权管理监狱。另外,执行令状的权力后来移交给专门的事务性机构。

1553年的一项法令将郡长排除于的新政府官员之外,禁止其行使政府权力。到了17世纪很难找到人出任郡长,任职者也都是被迫担任此职。究其原因,初步地总结为以下几点:

其一,由于郡长是受王命而主持的显赫官员,掌管郡中大小事务,并缺乏有效率的程序规则,在为政过程中难免会专权伪令,谋取私利,这是导致郡长权力旁落的一个直接原因。

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间里,由于王国内尚无完善的中央财政机构和制度,王田岁入的征调大多是实物,由郡长按此折算成钱财,所以郡长中有人乘机弄虚作假,中饱私囊,或不勤王政,拖延交纳,导致王室财政收入大大减少。

为革除这一弊端,亨利一世即位时,实行“郡守承包税”,即让郡长承包所管辖的王田收入,并折钱征收。此举意在强化郡长职责,杜绝不法行为。随着财政署制度的确立,郡长的财政权得到更进一步的限制。

按其制度规定,郡长必须每年两次到财政署交款结账,所交货币要按王廷的标准折算和熔检,不违令作假。

据当时伦敦的编年史家记载,1121年,当全国的郡守聚往财政署交账时,几乎每个人都心惊胆战,不少人甚至“恐怖地发抖”,只有萨里郡守吉尔伯特被传唤后坦然入座。这主要是因为财政署实行了严格的货币成色检验制度,郡长们因此大受损失。

亨利二世时期,财政署制度日益完善,专业财务人员越来越多,对郡长的制约更严格。1236年,王国政府对守的职责进行了一次改革,没收郡长手中的王田管理权,转移到财政署任命的官员手中其他相应的有关国王监护、地产管理权也转移到新设立的官员手中。

郡长不能在郡内收入中随意截留部分作为自己的收入,而只能领取规定的津贴,所有的收支都要向财政署申报。此后郡长一职的独立性更大为丧失,仅成为国王的行政官员。

其二,为加强中央集权,历代国王注重加强整顿郡制完地方政府体系。在司法方面,郡法庭是当时地方最高司法机关,既负责处理本郡司法事务,也审理一些应属王廷审理的所谓破坏“王之和平”的重大案件,征司法金。

在王制粗疏、监督不严的情况下,郡长常常利用其司法大权打破惯例,在不方便的地方和反常的时间召开郡庭,并且事先不予通知,借此对未出席者罚款归己。此外,郡守还常利用权势包揽诉讼,武断乡曲,漠视王廷的司法权威。

由此,不少郡法庭难以正常,一些较大讼案也得不到及时公正的审决。亨利一世即位后,为加强郡政,主张削弱郡长的司法权,下令让郡长按习惯召开郡法庭并事先通知。同时,国王还设置郡法官,协助郡长审理属于“王座之诉”的案件。

不久,又建立巡回法庭到各郡审理大案要案,以监督郡长的不法行为。到了亨利二世时期,伴随着巡回法庭制度的完善,郡长的司法权力受到严重剥夺,只能为巡回法庭的审案搜集证据,逮捕罪犯,召集陪审员,维持法庭秩序,而无权参与主持和审理。

到了理查德时代,国王又在各郡设置了检验官,用以接管郡长为巡回法庭承担的司法调查和缉拿罪犯的事务。

这样,郡长只剩下一些处理微小案件的权力了,且设立的巡回法庭不仅处理地方的司法事务,还负责各个地方的巡察,这就使得整个郡政都受到严格的监督,结果郡长在其他事务上也很难擅权一方。


参考资料